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83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苑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宜鼎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