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818號
CTDV,110,司促,881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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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蘇姿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未舉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
  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
  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
  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大哥
  大、台灣之星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大哥大、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
  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中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費部分,
  請債務人於函到7 日內清償,該函於108 年6 月6 日送達債
  務人,債務人於108 年6 月14日始負遲延責任;另受讓自台
  灣大哥大電信費部分,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
  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 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
  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
  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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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