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807號
CTDV,110,司促,8807,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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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蘇毓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查,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
  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之星
  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之星
  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
  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
  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
  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
  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 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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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