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胤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受讓自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債權部分,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6 月
12日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回執所載之地址,債務人業
於108 年2 月12日遷出,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債
務人,債權人就上開電信費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並未舉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
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業已將
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大哥大已為
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大哥大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
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
債務人於函到7 日內清償,該函於107 年12月4 日送達債務
人,債務人於107 年12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
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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