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姜秀蓁(原名姜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姜仁鑫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伊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詎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占用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予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給付伊自民國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 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 25萬4,320 元,暨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3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3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曾祖父姜康與伊父姜滿係同族宗親,因姜 康之子孫均不知去向,姜滿乃與姜康同住加以照顧至其辭世 ,姜康之身後事亦由姜滿負責打理。姜滿於47年間向姜康購 買居住使用,面積約50坪之三合院部分房地(即系爭占用土 地及其上原坐落之土造房屋),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與移轉 ,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有土造房屋於59年間因風 災毀損,姜康乃於原址重建二層磚造水泥建物(即系爭建物 ),姜康死亡後由其配偶姜葉銀妹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姜 葉銀妹再於98年3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兩造間當有買 賣關係存在,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縱 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因原告自承姜康確有同意姜滿使 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亦應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 頁):(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現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三)原告於96年5 月間曾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解時姜葉銀妹及被告均有出席,原告有向其等為待姜 葉銀妹百年後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
(二)被告雖辯稱:其父姜滿曾向原告之曾祖父姜康購買系爭占
用土地,該買賣契約為其所繼受,而得基於買賣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姜康係因年邁無人照顧,故將所 有權狀交給姜滿,姜滿與姜康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其沒有 要主張任何占有權源,僅要求原告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背面),其後復陳明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買賣 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則其空言抗辯姜滿 與姜康間存有買賣關係,委難信為真實。被告復辯稱:姜 康生前將系爭占用土地無償借與姜滿使用,其亦得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然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姜康原提供予姜滿使用,坐落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土造建物,已於59年間因颱風毀損,由姜滿重建為 2 層磚造水泥建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姜滿以該土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應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該土造房屋滅失時終止, 又斯時姜康已死亡(姜康於49年7 月4 日死亡),姜滿復 未經姜康之繼承人同意其於系爭占用土地重建房屋,則姜 滿重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難認有何合法使用 之正當權源。嗣系爭建物由姜葉銀妹繼承取得,原告於96 年間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會中曾表示同 意讓姜葉銀妹使用至其百年之日,此詳見不爭執事項(三 ),姑不論姜葉銀妹就原告上開要約是否有為承諾之表示 ,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該借貸目的亦於104 年10月15日姜葉銀妹死亡時即告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起歸於消滅,被告亦無繼續使 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遲自姜葉銀妹死亡翌日 即104 年10月16日起對原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 原告並表明同意自104 年10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111 頁背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透過前方 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附近多為農田,無商店,在距離5 、 600 公尺處有蚵間國小,交通不甚便利,系爭建物現由被 告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60 元,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120 元,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5、107 頁),爰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 情狀後,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被告因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為 3,653 元;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以349 元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所受損害,業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全部獲償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本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酌,至於駁回部分,原告並未再受 有其他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3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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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占有期間 │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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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4 年10月16日│合計757 元【960 元(申報地價)×187 ㎡(占用面積)×4%│
│ │ 至同年12月31日│×1/2 (原告權利範圍)365 (日)×77(日)=757 元。│
│ │ │】 │
│ ├────────┼───────────────────────────┤
│ │②105 年1 月1 日│合計2,896 元【1,120 元(申報地價)×187 ㎡(占用面積)│
│ │ 至同年9 月9日 │×4%×1/2 (原告權利範圍)×366 (日,105 年為閏年)│
│ │ │×253 (日)=2,896 元。】 │
│ ├────────┼───────────────────────────┤
│ │③106 年3 月13日│每月不當得利349 元【1,120 元(申報地價)×187 ㎡(占用│
│ │ 至返還系爭占用│面積)×4%×1/2 (原告權利範圍)×12(月)=349 元。│
│ │ 土地之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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