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69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諶姿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貸款餘額69,183元,加計利息、遲延
利息為73,784元,依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所載,本金68,183,未收利息、遲延利息:…年利率20
﹪計算之,則債權人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餘額為68,183元,債權人復未提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受償計算書,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債權額部分,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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