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39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乙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 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 人王乙卉之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王乙卉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提出電信服務費收據所載計費期間已逾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所載之合約期間,且專案補償款亦與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所載不服,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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