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140號
CTDV,110,司促,814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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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夏國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
   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
   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
   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
   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
   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㈣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45028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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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