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王君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
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87 316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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