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楊芃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
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
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
項45197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4 月24日
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
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尚
有新臺幣13518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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