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121號
CTDV,110,司促,8121,202106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楊芃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
  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
  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
  項45197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4 月24日
  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
  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尚
  有新臺幣13518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