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8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清國
債 務 人 清文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宗文
人
債 務 人 廖怡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
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
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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