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5號
TYDV,106,訴,44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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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鍾智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原告鍾智堯呂嘉麗提起並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智堯」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原告呂嘉 麗之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8號卷, 下稱新北院卷,第76頁),而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是原告呂嘉麗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以下 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呂嘉麗為訴外人鍾文洲之子、配偶,原告 於鍾文洲102 年3 月9 日死亡後始發現被告與鍾文洲有婚外 情,且鍾文洲曾於93年6 月至94年8 月間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422 萬餘元供被告花用或購買法拍屋。原告、呂嘉麗 本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顧及被告為大學教授,兩 造討論後,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同意將鍾文洲生前出資 向法院購買如附表之法拍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作為補償原告及呂嘉麗之損失,原告及呂嘉麗則同意 不再追究其與鍾文洲之婚外情及匯款乙事,是兩造業已成立 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詎被告屢經催告,均藉故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縱認被告曾為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僅能認為係贈與,而系 爭不動產既尚未移轉所有權,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呂嘉麗分別為鍾文洲之子及配偶。原告及呂嘉



麗於鍾文洲102 年3 月9 日死亡後,始知悉被告曾與鍾文洲 交往。兩造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姑姑陳玉星曾以原 證5 至9 之電子郵件互相聯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身分證、繼承系統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 18至20頁、第28至43頁、第48至52頁、第67至69頁),且被 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 5 月間達成和解,被告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與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和解契約存在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新北院卷第28至43頁、第48至52頁、第67至69頁),而 被告之姑姑陳玉星雖曾於102 年4 月17日傳送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與稅單予呂嘉麗,被告則於102 年6 月9 日、同年 月24日、26日傳送電子郵件給原告稱:「…我曾打電到地政 和區公所詢問過怎麼辦理過戶,去辦理過戶需要兩次,…再 到地政辦理過戶,…」、「…必須在戶政由戶政事務所裡證 明你的父親已經往生,我家人才會同意將房子過戶給你」、 「…我們約時間去戶政,我也希望盡快將房子過戶給你」等 語(見新北院卷第28至30頁、第37頁、第68、69頁),是被 告雖似曾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意思 表示,然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尚難逕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況本件原 告係主張因被告曾與其父鍾文洲發生婚外情及鍾文洲曾匯鉅 額供被告花用、購買法拍屋,故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前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然對於鍾文洲與呂嘉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婚 外情,得據以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者應僅為呂嘉麗,並非原告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此成立和解契約,已屬有疑。且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係主張: 「…我接受已故鍾文洲先生之妻子『呂嘉麗』小姐之委託… 今因鍾先生已於102 年3 月過世,有關其生前與您『合資購 買不動產』部分,…您已經同意將台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之3 二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無償過戶予鍾文 洲先生之繼承人,有鑑於雙方似乎溝通上有所誤會,致未完



成相關程序。」,被告於同年月24日、27日、同年11月5 日 回信謂:「…關於這件事,請給我點時間,我會委任律師, 再請我律師與您談」、「…看到您的e-mail直接反應就是找 律師。…但我還是得和家人商量,再答覆您是否找律師」、 「…我一直都沒時間可以靜下來和家父討論這件事,…家父 的決定是一切的關鍵,我只能聽他的。」(見新北院卷第38 至40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4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時亦係稱:「…依據當事人『呂嘉麗』委任意旨 辦理。…本人為鍾文洲先生之妻子,先夫於102 年過世,近 來整理資料時,始發覺先夫與第三人陳淑玲似有『財產糾葛 』,依資料顯示,先夫生前出資購買不動產部分,至少已有 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與之4 二間房屋(即 系爭不動產),惟其竟登記於陳淑玲(被告)名下,雙方間 關係恐非正常,…」等語(見新北院卷第44至45頁),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自始均係以呂嘉麗之代理人自居,而非原告之 代理人,且僅述及呂嘉麗之夫鍾文洲曾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財產糾葛,未指明係因被告與鍾文洲發生婚外情及 鍾文洲曾匯鉅款予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 告回信亦僅稱會委任律師、與家父討論等,亦未見兩造有成 立和解契約之情。而和解契約既係指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 ,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然兩造既未就 此意思表示一致,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 契約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和解契約存在, 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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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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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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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目│面 積│權 利│登記所│備 註│
│ │ │ │ │ (平方公尺) │範 圍│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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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中區中華段三小段 │2-22 │建 │160 │10000 分之392 │陳淑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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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中區中華段三小段 │2-23 │建 │108 │10000 分之392 │陳淑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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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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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坐 落 地 號│建 號│主要建材 │權 利│登記所│備 註│
│ ├────────────┤ │主要用途 │ │有權人│ │
│ │門 牌 號 碼│ │層數/ 層次 │ │ │ │
│ │ │ │面積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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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中區中華段三小段2 │959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
│ │-22 、2-23地號土地 │ │辦公室 │ │ │中華段三小段 │
│ ├────────────┤ │12層/3層 │ │ │1014建號(權利│
│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109 │ │49.99 平方公尺 │ │ │範圍10000 分之│
│ │號3 樓之3 │ │陽台3.03平方公尺 │ │ │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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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中區中華段三小段2 │1890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
│ │-22 、2-23地號土地 │ │辦公室 │ │ │中華段三小段 │
│ ├────────────┤ │12層/3層 │ │ │1014建號(權利│
│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109 │ │42.74 平方公尺 │ │ │範圍10000 分之│
│ │號3 樓之4 │ │陽台7.49平方公尺 │ │ │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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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