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4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張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張麗香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7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5037元整,其中新臺
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