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4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潘祈安(原名:潘怡嘉)
債 務 人 柯美辰(原名:柯美琴)
一、債務人柯美辰(原名:柯美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
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祈安(原名:潘怡嘉)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4年
4月間邀同債務人柯美辰(原名:柯美琴)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
幣20,37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祈安(原名:潘怡嘉)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柯美辰(原
名:柯美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惟債務人潘祈安(原
名:潘怡嘉)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潘祈安(原名:潘
怡嘉)聲請之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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