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木村
代 理 人 施錦川
債 務 人 林淮鈞
債 務 人 薛世琪
一、債務人林淮鈞( 原名: 林靜宜)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
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淮鈞( 原名: 林靜宜) 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薛世琪( 原名: 薛裕年) 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薛世琪( 原名: 薛裕年)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
壹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