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郭菁蘭
吳亭融
孫玉秋
被 告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亭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孫玉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郭菁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2/3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郭菁蘭、吳亭融、孫玉秋對被告提起請求給 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原告郭菁蘭、吳亭融、孫玉秋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163,200 元、117,600 元、117,183 元,並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55號裁定應 分別徵裁判費4,770 元( 即1,770+3,000=4,770)、4,220 元 (即1,220+3,000 =4,220)、4,220 元。其中原告吳亭融、 孫玉秋部分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經 移付調解,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成立內容第5 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依首揭規定 ,原告吳亭融、孫玉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所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407 元(計算式:4,220 元×1/3=1, 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吳亭融、孫玉秋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吳亭融、孫玉秋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郭菁蘭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至141,200 元,減縮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50 元( 即1,550+3,000=4,550),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220 元(4,770-4,550=220 ),應由原告郭菁蘭負擔, 又原告郭菁蘭部分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郭菁蘭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4,770 元,應由原告郭菁蘭負擔220 元,由被告負擔4,55 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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