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心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
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聲請撤銷選派
之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字第十六號選派李心進為金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撤銷之。聲請程序費用由金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 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同有明文。所謂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係指法定清算人、選任清 算人等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 言,故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依上開規定 ,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 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 ,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 ,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心進對於110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 (下稱前案裁定)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元20,350元營業稅、滯(怠)金及 相對清算人之聲請主張,無法理解及完全不能接受其主張。 前案裁定之金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聖公司)之代表
人李奇翰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當事人已死亡,依 法可直接取消公司無須清算,而李奇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於備查在案,理應無需處理清算 事宜。聲請人與李奇翰雖為父子,但李奇翰為成年之人且長 年獨立居住在外,其申請成立公司之事完全一無所知且無相 對資料,何來勉為清算人並承接生前積欠之相關費用。且, 聲請人已臻花甲之年,長年無業亦無收入,領有中度殘障證 明手冊多年,已無法謀生。得知因身為利害關係人而經選為 清算人並承擔2萬多元之負債如晴天霹靂,對目前的生活及 身心狀態影響甚鉅,爰聲請撤銷原選派李心進為金盛之清算 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金盛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及 陳報上情;且其自被選派迄今均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 經本院調閱前案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另聲請人表明並 無就任意願,並確實領有中度殘障證明,行動不便,有聲請 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 職能,認聲請人確實有不適合擔任金盛公司清算人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金盛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金盛公司及 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且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確有解除其清算 人職務之必要,而認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以保護金 盛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 請人所任之金盛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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