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66號
CTDV,110,勞訴,66,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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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吳福基即宗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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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