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建吉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高雄圓山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
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76年5 月生,則原告自其主
張離職日110 年4 月7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
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8,1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600 元
(計算式:28,160元×12月×5 年=1,689,600 元);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自110 年4 月7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
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4 月7 日起按月提繳1,81
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80
元(計算式:1,818 元/ 月×12月×5 年=109,080 元),因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821元(計
算式:11,731元×2/3 =11,8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0 元(計算式:17,731元-11,821=
5,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