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謝旻珊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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