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原名池宜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核為新臺幣(下同)2,183,
890 元(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一項本票金額940,000 元+第三
項返還胡人豪253,800 元、胡馨尹190,090 元+第四項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
一項訴訟目的一致,強制執行債權金額與第一項本票金額與相同
,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第二審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