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金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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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金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淑之被繼承人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借款,另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聲請人積欠繼 承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942,933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 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另亦向民間債權 人卓○○借款等,致聲請人積欠繼承無擔保債務至少30,942,9 3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0月8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年約65歲,皆由子女負擔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名 下固有3筆公同共有、1筆地目為道之土地,而其中2筆公同 共有土地已經強制執行拍賣,且經債權人卓○○承受,承受金 額為4,686,000元,另其107、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41922號(107年度橋金職巳字第45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 紀錄,且未投保勞保,則聲請人陳稱皆倚靠子女負擔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 出為14,86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既無工作收入,皆倚靠子女負擔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 亦無法清償目前扣除財產價值後之負債總額26,256,933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