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請人即債 吳霖淵即吳坤宏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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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余岳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霖淵即吳坤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霖淵即吳坤宏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963,9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7,83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11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963,9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83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9月10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 年12月29日安泰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 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時,未有投保勞工保險,至再投保 勞工保險時,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是以此收入依據19,273元扣 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72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9,201元,尚無法負擔 每月17,83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陳 每月薪資約20,000元,依109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所示 ,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6,08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5,362元, 而其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1筆面積0.02平方公尺現值42 元土地及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001元,107至108年度皆未 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110年3月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C1148號函等件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其自陳每月薪資2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吳謝○○,其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2,1 12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0,400元、81,000元, 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勞 保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年金與2名手足 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29 9元為度【計算式:(16,009-12,112)÷3=1,299】,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 .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扶養費1,299 元後餘2,6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63,95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3,001元後,債務餘額為5,940,94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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