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楊麗雅
代 理 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蔡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麗雅(下稱告訴 人)與被告蔡美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淨華 寺前任住持即案外人黃玉梅(下逕稱黃玉梅)之徒弟,於民 國104年7月間改由案外人陳嘉偉(下逕稱陳嘉偉)擔任淨華 寺住持乙職,惟淨華寺日常事務仍由黃玉梅處理,僅重大決 策及事務交由陳嘉偉裁決。黃玉梅借用被告之名義參加案外 人楊惠雲(下逕稱楊惠雲)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本案 互助會),占有2 席,本案互助會每期應繳之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黃玉梅向陳嘉偉提及該2 席所標得之會 款將捐與淨華寺,陳嘉偉則向黃玉梅表示互助會僅賴會員間 之信任,並不可靠,應盡快參與投標收回會款為當,是黃玉 梅分別於109年4月2 日、同年5月2日參與本案互助會投標且 得標,而取得各該期之得標金各35萬4,000 元;然黃玉梅考 量陳嘉偉鮮少返回淨華寺,本案互助會尚有32期共計16萬元 之會款待繳付,乃將109 年5月2日該次取得之得標金35萬4, 000元自行預扣16萬元後,委由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交付餘 款19萬4,000元(計算式:35萬4,000元-16萬元=19萬4,000 元)與陳嘉偉,並轉知黃玉梅已從中預扣16萬元以繳付會款 乙事,陳嘉偉因而要求告訴人書立保證書以擔保該16萬元確 係由黃玉梅預扣繳付本案互助會會款,且告訴人旋即於當日 晚間將本案互助會會單交與陳嘉偉。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 非將上開19萬4,000 元會款交與被告,16萬元並非告訴人所 預扣,告訴人亦非本案互助會之會首,且未向被告佯稱為會 首,被告更從未繳付任何會款,於本案互助會並無任何權利
,無從為詐欺、侵占之被害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告訴人向被告佯稱自己為會首,僅交付19萬4,000 元與被告,而將其餘16萬元侵占入己」云云之不實內容,對 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6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外,於前案偵查之過程中,被告與黃玉梅有書立和解書 乙份,被告亦表示其係代理陳嘉偉收取原先預扣款項10萬元 ,且16萬元確實係黃玉梅預扣用於繳納本案互助會會款,足 證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卻仍虛構告訴 人向其佯稱為會首,僅交付19萬4,000 元與被告,對告訴人 提出前案詐欺、侵占之告訴,因「告訴人向『被告』佯稱為 會首」與「告訴人向『陳嘉偉』佯稱為會首」和「告訴人交 付19萬4,000元與『被告』」與「告訴人交付19萬4,000元與 『陳嘉偉』」顯分屬不同2 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指訴事 實之一部顯係出於虛構捏造,被告應有誣告之情事,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竟率認被告指訴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而無誣告,實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 月17日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888 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 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10年5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之送達,於109年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 告訴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本 案互助會會首,被告亦非本案互助會會員,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誣指告訴人佯稱為本案互助會會首,僅交付部 分會款即19萬4,000 元與被告,而將餘款16萬元侵吞入己云 云,以此不實之內容,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嗣該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4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嘉偉於109 年5月7日談論交付會錢之錄音 光碟中,錄得下列內容:「陳嘉偉問:『你會頭喔?』、告 訴人答:『嘿對!』」、「陳嘉偉問:『你何時又變會頭啊 ?』、告訴人答:『我變會頭…我…我做會腳也是要去繳錢 啊。』」,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告訴 人曾向陳嘉偉自稱為會首等節,並非虛妄,又觀諸本案互助 會會單,其上所載之會首確非告訴人,堪信被告指訴告訴人 佯裝為會首並非毫無憑據,再者,被告於前案固陳明其並無 參與本案互助會,僅係借名予黃玉梅等情,惟告訴人於前案 中亦自承:得標金為35萬4,000 元,因黃玉梅告知需先預扣 16萬元,因此其僅交付19萬4,000 元與陳嘉偉等語,且有告 訴人與案外人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可佐,堪認告訴人於109 年5月7日確實僅交付16萬元與陳嘉偉;又黃玉梅於前案中證
稱:其曾借用被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且有本案互助會 會單可查,則被告認為其出借名義與淨華寺標會,得標金35 萬4,000 元應由其轉交與淨華寺,難認有何捏造事實及證據 可言,故被告據此認告訴人僅交付19萬4,000 元與陳嘉偉, 乃侵吞餘款16萬元,而提起詐欺、侵占告訴,其告訴即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誣告之意圖,而令其擔負誣告罪責。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借 名給黃玉梅參加本案互助會一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且有告訴人提出上有會員黃玉梅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影本為 憑,則借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之事,自堪信為真實,由於互助 會之會員多由會首召集,會員與會首之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會員之間則不必全然熟識,衡之一般經驗,並無違和,被 告因信任黃玉梅,以黃玉梅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對於本案 互助會之會首以及其他會員究係何人並不熟識,尚在情理之 中,但對於標會所得,因涉及本身利益,注意其金額及流向 ,則在所難免。告訴人認為其已將會單及會錢交付給陳嘉偉 ,被告即應對本案互助會內容有所知悉,一則據告訴人提出 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影本會員名單上,並無陳嘉偉其人,再則 陳嘉偉是否有將本案互助會會單交付被告閱覽亦不明確,而 告訴人提出之陳嘉偉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中,確實錄得告訴 人自承為會首之事實,有該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 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本案互助會會首,對於標金之數額及流 向有所質疑,並據而提出告訴,縱然原署對其告訴作出不起 訴處分,然其所訴,既有所本,並非無端虛構,自與刑法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楊惠雲於106年6月2 日起自任會首,邀集成立本案互助會, 每會會款為5,000元,且於每月2日開標,會期自106年6月2 日起至111 年6月2日止,黃玉梅以被告之名義參加本案互助 會,並占有2席(即編號16、17),後於109年5月2日以被告 之名義得標,得標金共計35萬4,000元,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 僅交付上開得標金中之19萬4,000元與陳嘉偉,嗣被告於110 年5 月17日以告訴人為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指訴告訴人侵占得標金差額16萬元,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7 頁至第5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黃玉梅(見偵卷第24頁至第 25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互助會會單(見他卷第15頁)、 告訴人與「新定師」陳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之人 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前案中以告訴人為被告,指訴稱:伊同意黃玉 梅以其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共2 席,並由黃玉梅拿淨華寺 的錢繳付會款,因為是用伊的名字參加本案互助會,所以應 該將得標款交由伊轉交與淨華寺新住持陳嘉偉,告訴人將得 標金19萬4,000 元交與陳嘉偉時,伊不在現場,伊是事後聽 聞陳嘉偉提及告訴人有向陳嘉偉表示該次得標金總共為35萬 4,000 元,告訴人為會首而有權利扣除16萬元乙事,伊當時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自行預扣會款16萬元,看到本案互助會會 單始知道告訴人並非會首,有試圖聯繫告訴人,但聯繫不上 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等語。觀以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5月7 日交付得標金與陳嘉偉之對話譯文略以:「陳嘉偉:你會頭 喔!告訴人:嘿丟!」、「陳嘉偉:啊這一會就算..... . 算蔡美惠啊。告訴人:嘿!」、「陳嘉偉:蔡美惠......安 捏,那現在會啊不就攏你在收!告訴人:我已經把你扣下來 了!」、「陳嘉偉:ㄟ......16萬,妳收喔?告訴人:你擱 懷疑啊?會啊單下一次再拿來給你」、「陳嘉偉:安捏..安 捏你可不可以寫一張單子說16萬在你那邊!告訴人:切結書 ......你怕我落跑喔!」、「陳嘉偉:簡單寫一個單子就好 。告訴人:不要啦!這樣足見笑餒!我的人格才16萬元而已 嗎?」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可證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交付109年5 月得標金與陳嘉偉時 ,確實有向陳嘉偉表示其為會首,16萬元放在告訴人處乙事 ,而告訴人於當日應陳嘉偉要求而書寫之保證書,亦僅記載 16萬元寄放在告訴人處,每月的會款5,000 元,由告訴人繳 付,並未有提及16萬元是由黃玉梅所預先扣除乙節,有該保 證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3頁),而告訴人實非本案互助會 會首,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並非本案互助 會之會首,卻自任會首,且未全數交付以其名義得標之得標
金35萬4,000 元,有從中扣除16萬元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捏 造。再者,細繹告訴人提出其與「新定師」陳嘉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新定師」於5月8日即向告訴人表示 「關於5/7 會錢的事。會計師說,你不能預扣會錢16萬」、 「所以,請你今天將16萬的會錢,拿來還給淨華寺」等語, 然告訴人遲於5月17日始回覆「明天預約5/18...16:30回來 淨華寺可以好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參以告訴人於前 案中陳稱:陳嘉偉隔天才跟伊說不能扣除16萬元,要伊把16 萬元還給淨華寺,但伊在上班,沒時間處理,隔1 星期後, 伊要拿錢給陳嘉偉,陳嘉偉就不理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是被告稱因該次是以其名義得標,得標款項卻未能全數拿 到,且無法聯繫告訴人進一步釐清扣除16萬元之緣由,其始 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前案詐欺、侵占之告訴,實非全然無因 。告訴人雖又執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與黃玉梅達成和解乙 情,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即知16萬元係由黃玉梅預扣用 於繳納本案互助會會款,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卻仍虛構告訴人侵占16萬元云云,然查該和解書成立之時間 為109年9月29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晚於被告於10 9年5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提出 前案告訴之時間,是難以此推論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即已明 知該16萬元實際上是由黃玉梅扣除以繳付本案互助會會款乙 事。而告訴人另執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向其佯稱為會首,亦 非交付得標金19萬4,000 元與被告,卻為一部虛構事實之指 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出借其名義予黃玉梅投標本案互助會 ,且告訴人對於以被告名義得標之得標金35萬4,000 元,並 未全數交付與陳嘉偉,亦如前述,於被告之立場,被告既為 名義人,於其利益攸關,而對於以其名義得標之會款有所短 缺及款項流向有所存疑,加以當時更未能及時聯繫告訴人釐 清疑義,始據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有詐欺、侵占以其名義得標 會款之嫌疑而提出告訴,主觀上應非係憑空捏造事實而欲入 告訴人於罪。綜上,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為被告所指訴之事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構陷 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得率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之。另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伺 代理律師向檢察官聲請閱得前案卷後,再為裁定。惟按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點訂有明文。是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即附表所示偵卷及他卷)所附證
據資料予以審究,不得審酌此二卷宗以外之卷證。告訴人之 代理律師既已於110年6月11日閱得本案偵查卷宗,前亦已提 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院即無伺其閱覽非屬本案偵查卷 宗範圍之前案偵查卷宗後再為裁定之必要。況被告前於警詢 時對本案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之告訴內容,業經檢察官於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此不起訴處分書亦已附於本案偵 查卷宗內(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本院就認定本件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誣告罪嫌之理 由,亦已詳述如上,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卷證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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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3號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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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4號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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