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45號
CTDM,110,聲,74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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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瑞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 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 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 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受刑人蔡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及偽造文書等3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於民國10 9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 所犯3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 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均為偽造私文書案件,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 酒後駕車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手段、情節等各該情狀,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3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 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5 千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所處之 刑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



刑法第51條第9 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 合併執行之,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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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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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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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併│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科罰金新臺幣5 千│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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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5 月6 日下│106 年3 月27日上│107 年5 月30日上│
│ │午11時許 │午某時許 │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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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55│109 年度訴字第55│
│事實│ │1255 號 │1 號 │1 號 │
│審 ├──┼────────┼────────┼────────┤
│ │判決│107 年6 月28日 │110 年3 月31日 │110 年3 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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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55│109 年度訴字第55│
│確定│ │1255號 │1 號 │1 號 │
│判決├──┼────────┼────────┼────────┤
│ │判決│107 年7 月24日 │110 年5 月18日 │110 年5 月18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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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已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
│ │109 年7 月6 日徒│以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定應執行有期│
│ │刑執行完畢。 │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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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