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15號
CTDM,110,聲,71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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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緯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諸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 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明文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乃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5 月)以上,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 )外,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6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有包括隨機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 或利用受僱機會監守自盜,不惟破壞社會治安秩序,亦對主 僱之間信賴關係造成危害、被告自98年間即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可見其主觀上對法秩序規範對立衝突之特別惡性,兼 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 示各罪,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大幅減輕其刑度(如實質累加其 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如再予減輕,已不足彰顯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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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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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7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1月│同左 │108 年1 月│編號1 所示之│
│ │ │,如易科罰金│9 日 │方法院107 │26日 │ │2 日 │罪,已於109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年10月24日執│
│ │ │千元折算1 日│ │3490號 │ │ │ │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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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業務侵占│有期徒刑4 月│107 年7 月│本院109 年│110 年1 月│同左 │110 年5 月│編號2 至6 所│
│ │ │,如易科罰金│下旬至同年│度簡字第25│28日 │ │5 日 │示之罪,於判│
│ │ │,以新臺幣1 │8 月18日 │41號 │ │ │ │決時定應執行│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為有期徒刑5 │
├─┼────┼──────┼─────┤ │ │ │ │月。 │
│3 │業務侵占│有期徒刑3 月│107 年8 年│ │ │ │ │ │
│ │ │,如易科罰金│17日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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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8 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19日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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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8 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22日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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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8 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25日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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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