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罰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文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星因侵占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 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 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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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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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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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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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9月29日 │109年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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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訴)機關 │108年度偵字第1055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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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屏東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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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0號 │109年度簡字第2222號 │ │
│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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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9年5月7日 │110年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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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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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屏東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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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0號 │109年度簡字第22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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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 │判決│109年8月6日 │110年4月30日 │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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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罰執字第95號 │110年度罰執字第68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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