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朱運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運財(下稱受 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後,「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 手冊」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故應適用新的評分標準 進行評估,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指揮執行有所違誤,應重新 審酌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 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 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受上 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在案, 受處分人據此並已於110年5月28日出所,此有上開裁定及被 告在監在押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且受處分 人並已出所,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進行聲明異 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則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之要件即有欠 缺,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