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丁○○
甲○○○
己○○
辛○○
戊○○
庚○○
乙○○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
㈠被告為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居民,平日以任互助會會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互助 會,並以其所招攬之互助會抽取佣金為主(如每招攬一會,會員五十人,每會 會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各會會員於互助會第一次開標時須各繳納一千五 百元予會首作為佣金,所繳之七萬五千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每會會金一萬元, 各會員則須繳納三千元予會首,所繳之十五萬元即歸被告所有)。 ㈡惟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廿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陸續其其招攬之前揭七 個互助會,以偽簽他人名義或私自杜撰之某姓名,假冒該姓名之人有跟互助會 並偽造該姓名之本票,以詐取會款。上揭被告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 原告丁○○等多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六年,被 告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故被告所 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行,洵堪認定。
㈢揆之原告丁○○等七人既因被告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致已繳納之會 款無法取回,自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玆就原告丁○○等七人之請求金額詳列如后: ⒈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籌組之互助會四會,其中二會為 死會,二會為活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手中所有二活會之其他會之 本票,每期只能持有二張本票,故就其中之十張本票,原告丁○○不予請求 ,該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之互助會,原告原先請求三十五萬元,扣除上開十 張本票即十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廿五萬元。 ⑵另就原告丁○○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三會,三會均 為活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手中持有此三活會之其他會員之本票 ,每期只能持有三張本票,故扣除其中十六張本票,原告丁○○不予請求, 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原告原先請求八十一萬元,扣除上開十六 張本票即十六萬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元。 ⑶另就原告丁○○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籌組之互助會二會,二會均 為活會,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⑷合計前揭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經減縮後為一百廿九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 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三十八萬元,現原告甲○○○僅持有十 一張本票,故減縮為十一萬元。
⑵原告甲○○○另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 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三十二萬元,現原告洪洪碧蓉僅持有 二十張本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萬元。
⑶合計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三十一萬元。
⒊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參加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籌組之互助會二會,每會 二萬元,截至八十五年十月上會時,原告己○○共繳納八十三萬元,然原告 洪源制憲僅持有本票三十六張,故請求金額減縮為三十六萬元。 ⑵原告己○○另參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五 千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十五萬元,然原告己○○僅持有本票 二十二張,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一萬元。
⑶合計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四十七萬元。 ⒋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參加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籌組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一萬元 ,截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會,共繳納九十四萬元,為原告戊○○現持有二十二 張本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二萬元。
⑵原告戊○○另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 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三十八萬元,現原告戊○○僅持有十一 張本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一萬元。
⑶原告戊○○另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 ,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廿八萬元,現原告戊○○僅持有十二張本 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二萬元。
⑷原告戊○○另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 ,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十七萬元,現原告戊○○僅持有十五萬張 本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五萬元。
⑸合計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六十萬元。
⒌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參加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五千元 ,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二十三萬五千元,惟被告於止會後佯稱欲 還原告會款而將原告庚○○持有之本票騙走。
⑵原告庚○○另參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籌組之互助會四會,每會五 千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八十萬元,惟被告亦以還會款為由騙 取原告庚○○持有之本票。
⑶原告庚○○另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 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二十七萬元,現原告庚○○僅持有十八 張本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八萬元。
⑷合計庚○○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廿一萬元。
⒍原告黃崑州部分:
⑴原告乙○○參加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 截至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三十八萬元,現原告乙○○持有十張本票 ,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萬元。
⑵原告乙○○另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 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三十二萬元,現原告乙○○持有二十二 張本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二萬元。
⑶原告乙○○另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 ,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二十八萬元,現原告乙○○持有十三張本 票,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三萬元。
⑷原告乙○○另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 ,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時,共繳納十七萬元,現原告乙○○持有十七張本票 ,故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七萬元。
⑸合計原告乙○○請求金額減縮為六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七張、原告丁○○持有之本票一百五十三張、原告甲○ ○○持有之本票三十一張、原告己○○持有之本票五十八張、原告辛○○持有 之本票廿四張、原告戊○○持有之本票六十張、原告庚○○持有之本票十八張 、原告乙○○持有之本票六十二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八號起訴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係原告等要求止會,故應由原告等自己去收死會會款,後來有用抽籤方 式決定收款次序,對於原告等上開參加之互助會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 年三月廿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陸續於其招攬之前揭七個互助會,以偽簽他人名義或私 自杜撰之某姓名,假冒該姓名之人有跟互助會並偽造該姓名之本票,以詐取會款 。上揭被告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原告丁○○等多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已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五年。而原告丁○○參加被告分別參加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 籌組之互助會四會,其中二會為死會,二會為活會;另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籌組 之互助會三會,三會均為活會;又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籌組之互助會二會, 二會均為活會,合計其損失金額為一百廿九萬元。原告甲○○○參加八十三年三 月廿五日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另參加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互助會 一會,每會一萬元,合計共損失三十一萬元。原告己○○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二萬元;另參加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二會, 每會五千元,合計損失四十七萬元。原告戊○○參加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籌組之 互助會二會,每會一萬元;另參加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 元;再參加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又參加八十四年九月 五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合計共損失六十萬元。原告庚○○參加八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五千元;另參加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互助 會四會,每會五千元又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合 計損失一百廿一萬元。原告黃崑州參加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 一萬元;再參加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另參加八十四
年五月十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又參加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互助會一會 ,每會一萬元,合計損失六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互助會會單七張 、原告丁○○持有之本票一百五十三張、原告甲○○○持有之本票三十一張、原 告己○○持有之本票五十八張、原告辛○○持有之本票廿四張、原告戊○○持有 之本票六十張、原告庚○○持有之本票十八張、原告乙○○持有之本票六十二張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八號起訴書一份、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有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術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到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九萬元,應給 付原告甲○○○三十壹萬元,應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元,應給付原告辛○○ 十六萬元,應給付原告戊○○六十萬元,應給付原告庚○○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