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杜進雄
孫裔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杜進雄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杜進雄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杜進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孫裔宸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孫裔宸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孫裔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杜進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杜進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杜進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杜進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孫裔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孫裔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孫裔宸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孫裔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杜進雄於民國100 年間分別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簽訂F83 「透天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83號房屋買賣契約)、「透天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83號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83號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編號F 棟8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83 號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而依系爭83 號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 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共遲延1,060 日。而原告杜進雄於102 年12月15 日為止,累計已繳房地價款132 萬元;另於102 年12月29日 再繳房地價款8 萬元,累計至102 年12月29日已繳房地價款 140 萬元;復於103 年11月11日再繳房地價款4 萬元,累計 至103 年11月11日已繳房地價款144 萬元。復依內政部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杜進雄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75萬 6,020 元【計算式:132 萬元×5/10000 ×14日(自102 年 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29日)+140 萬元×5/1000 0×31 7 日(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144 萬元 ×5/10000 ×729 日(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並得依系爭8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系爭83號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賠償原 告杜進雄已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又依系爭83號房屋買賣契 約第22條及系爭83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 73號房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且具連帶不可分性,任何部 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違約,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原告孫裔宸於100 年3 月6 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及被告楊碧玲 簽訂H73 「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73號房屋 買賣契約)、「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73號 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73號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坐 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編號H 棟 7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73號房地),總價金為711 萬元。而
依系爭73號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 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1,060 日。而原告孫裔宸於 102 年12月15日為止,累計已繳房地價款157 萬元;於102 年12月19日再繳房地價款13萬元,累計為102 年12月19日已 繳房地價款170 萬元;再於103 年10月23日繳房地價款6 萬 5,000 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孫裔宸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 92萬5,050 元【計算式:157 萬元×5/1000 0×4 日(自10 2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170 萬元×5/10000 ×308 日(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176 萬元×5/10000 ×748 日(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11 月9 日)】,並得依系爭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系爭8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賠 償原告孫裔宸已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又依系爭73號房屋買 賣契約第22條及系爭73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 系爭73號房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且具連帶不可分性,任 何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違約,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原告杜進雄79萬6,020 元,及其中4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杜進雄79萬6,020 元,及其中4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它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原告孫裔宸96萬5,050 元,及其中4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⒌被告楊碧玲給付原告孫裔宸96萬5,05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⒍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它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 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 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故被告縱因遲延完工而應付遲延利 息予原告,也必須等到被告交屋時才需進行結算,以避免兩 造契約關係趨於複雜,且依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 項約定,若被告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原告 得請求遲延利息或選擇解約,如准許原告未完工前先行請求 遲延利息,如原告另主張解約,將使原告既得請求遲延利息 ,又得解除契約,與約定不符,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尚 未屆清償期。又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83號、 73號土地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免房屋與所 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解除。依 「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內容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 契約內,與系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契約係分別訂立之基本 關係已有不同,不應強行適用。況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 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則就消費者保護法及應記載事項對被告楊碧玲之部分即無適 用餘地。而系爭83號、73號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已符合「 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亦符合實際上 簽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契約之記載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 範本」,顯未考慮本件為兩個獨立契約所生之誤解。又原告 目前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並無房屋款項,而系爭83 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係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 遲延利息,被告自毋須支付利息。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亦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例即40% 計算。又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 條第1 項第3 款,如預大雨之天候依法禁止施工,此即系爭 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所稱不可力之事 由及第4 款所稱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系爭工程自95年3 月 15日開工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為止,共有56日之大雨及颱 風期間,此部分不應計入遲延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實為違約金,原告損失僅為買賣價金之利息,依每日萬分之 五計算,有過高之情形。
㈡兩造既分就房屋、土地為不同之買賣契約,被告總瑩公司、 楊碧玲間亦非連帶債務,而僅系爭83號、73號土地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而於系爭83 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則未有類此之約定,原告依系爭83號 、73號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律師費,顯無理 由。又原告係以一訴起訴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縱被告之 一應負擔敗訴他方之律師費,亦應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律師
費,且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之標準訂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訴外人李東明於100 年2 月23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 楊碧玲簽訂系爭83號房地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 ○○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庚區編號F 棟83號之房屋 ,約定總價為675 萬元(房屋價款270 萬元、土地價款405 萬元)。訴外人李東明於102 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全部權利及義務轉讓予原告杜進雄。系爭83號房屋買賣契 約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杜進雄買受系爭83號房屋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
㈢原告杜進雄於102 年12月15日前累計已繳買賣價款為132 萬 元;再於102 年12月29日給付買賣價款8 萬元;復於103 年 11月11日給付買賣價款4 萬元。
㈣原告孫裔宸於100 年3 月6 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 碧玲簽訂系爭73號房地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 ○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庚區編號H 棟73號之房屋, 約定總價為711 萬元(房屋價款284 萬元、土地價款427 萬 元)。系爭73號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15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
㈤原告孫裔宸買受系爭73號房屋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
㈥原告孫裔宸於102 年12月15日前累計已繳買賣價款為157 萬 元;再於102 年12月29日給付買賣價款13萬元;復於103 年 10月23日給付買賣價款6萬5,000 元。 ㈦原告杜進雄、孫裔宸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各支付律師費用 4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83號、73號房地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倘是,原告主 張被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止,所得請求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何?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或 房地價款為基準?
㈡原告依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83號 、73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律師費用4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契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若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83號、 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均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 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及系爭83號、73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均 約:「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 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 ,解資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足見系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 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 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 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兩造簽訂系爭83號、73號房地 買賣契約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情事,系爭房屋、 土地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性。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杜進雄、孫裔 宸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 賣合約及系爭83號、73號土地買賣合約,系上開房屋買賣契 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離之依存關 係,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易言之, 其等就系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契約,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 83號、73號房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任1 人違約, 即視同全部違約,被告2 人對原告杜進雄、孫裔宸應負系爭 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一 人之違約,即視同全部違約,亦即如有任一契約不履行,系 爭房買賣契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
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83號、73號 房屋買賣契約、系爭83號、73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應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亦然。 ㈡原告就遲延利息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金額: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被告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且被告總瑩公 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雖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 ,遲延利息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準,系爭83號、 73號土地買賣契約則未就使用執照逾期取得有同為上開遲延 利息之約定。然內政部於98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99年5 月 1 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 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以,依「預售屋買 賣契約範本」之規定,應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 之計算依據,參以系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契約之聯立與不 可分性,一般消費者在購屋時,通常並不會區分所繳款項為 房屋款或土地款之常情,僅以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 基礎,並不合理。又查,系爭房屋、土地合約雖係分別訂立 ,惟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中,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僅因涉及不 同所有權與不動產使然,性質上仍屬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 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及連帶債務之本質,況 建商與地主間合作方式可能因個案而不同(例如合建、合夥
、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然消費者欲同時取得房地所有權 之意思則均相同,不應因建商與地主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而 異其消費者之法律上地位。且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其繳納 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 繳款項皆係「房地總價」之一部分。衡諸上開各情,應認系 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以已繳之「房屋價款」作為計算 遲延利息之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規定不符,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該約定無效,應適 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所辯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 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 或個人,並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觀諸被告楊碧玲於系爭 83號、73號建案均以地主身分與被告總瑩公司合建,足認被 告楊碧玲係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 ,堪認其係以此為營業,自屬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工程期間共計有56日大雨及颱風期間,屬人力 不可抗力之日數應予以扣除計算云云。惟按系爭83號、73號 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雖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影響期間應 不計入完工期限,然被告總瑩公司就施工期間有何人力不可 抗力之事由,且已致其不能施工,僅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對大雨及豪雨定義之列印網頁及95年起至102 年間桃園歷年 颱風假及歷年雨量之列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反面)。依 上開約款,必須因天災地變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 期間方得扣除。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總 瑩公司施工期間曾遇颱風、地震、大雨或大豪雨等情形,尚 無法據以推論總瑩公司確已因該等事由致無法施工,被告對 此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依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 約定,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於被告交屋時始屆清償期云云 。惟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固約定:「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 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 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惟上開約定僅係要求在契約
未解除之前提下,賣方於交屋時應將其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遲 延利息一併交付賣方,用以結算雙方各自責任,並非謂買方 僅得於賣方交屋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否則賣方若遲不通知 買方交屋,豈非謂原告均無從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此顯 非買賣雙方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⒍被告總瑩公司依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但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原告杜進雄、孫裔宸繳付 之房地價款,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以此計算,原告杜 進雄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75萬6,020 元【計算式:132 萬元 ×5/1000×14日(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29日) +140 萬元×5/10000 ×317 日(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 3 年11月11日)+144 萬元×5/10000 ×729 日(自103 年 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原告孫裔宸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為92萬5,050 元【計算式:157 萬元×5/10000 ×4 日(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170 萬元× 5/10 000×308 日(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 )+176 萬5,000 元×5/10 000×748 日(自103 年10月24 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原告杜進雄、孫裔宸分別請求 上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屬違約金,應酌減違約金云 云。然查,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 項之規 定,遲延利息以每逾1 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此既為主管機關依消保法之授權所制訂 之規範,則主管機關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 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 的,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 其拘束。且系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契約所定之遲延利息之 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被告實無由再請 求酌減。況遲延損害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且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原告若依系爭83號、73號房 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即房地總價之15% ),而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 案未如期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難認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 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
⒈按系爭83號、73號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 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 院壢簡卷第35頁反面、第93頁),而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 賣契約則無相同之規定。查原告起訴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雖係因訂立系爭83號、73號房屋買賣契約之被告 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惟系爭83號、 73號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83號、73號土地買賣契約具有連帶 不可分性,屬聯立契約應共同履行,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 同被告2 人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 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 出之律師費,係為其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 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自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⒉原告杜進雄、孫裔宸主張其等就本件訴訟各支出律師費計4 萬元,已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10-11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之標準,以2 萬元計算律師費云云,然按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故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等事由 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且實務上核定律師酌金多於2 萬 元者,所在多有,又原告係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83號、73 號土地買賣契約作為請求律師費用之依據,與被告所述最高 法院核定律師酌金之情形本屬不同,二者實無比較之基礎, ,被告辯稱應以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酌金部分均大抵為2 萬元 為準,並無所據。從而,原告杜進雄、孫裔宸依系爭83號、 73號土地買賣契約各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4 萬元律師費,要 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 全部之律師費,僅須負擔半數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 楊碧玲起訴,即須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2 人起訴,所 持之理由、訴訟資料均相同,尚難認為對被告2 人起訴顯然 增加律師費用。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或有訴訟經濟或
訴訟策略之考量,但尚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應負 擔之律師費用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就上開律師費用,雖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然系 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 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公司、被 告楊碧玲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 屋、土地契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 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 約而有異,故認系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契約間具聯立契約 之關係。然核前開約款所約定之律師費用負擔部分,尚與系 爭83號、73號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無涉,縱約定 僅由原告或被告楊碧玲其中一方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 不違當事人間之真意,因被告總瑩公司非系爭83號、73號土 地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因系爭 83號、73號房地買賣契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支出4 萬元,應 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杜進雄、孫裔宸各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部分,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而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就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部分,併請求自106 年4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杜進雄、孫裔宸分別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 碧玲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杜進雄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之遲延利息75萬6,020 元,給付原告孫裔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之遲延利息92萬5,050 元;依系爭83號、73號土地契 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原告杜進雄、孫 裔宸律師費各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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