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號
CTDM,110,聲,33,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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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英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英碩(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年4月24日因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0誤載為ASE-766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本案 汽車),係被告先前擔任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時,以員工價所購入,並非以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購買 ,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應可不待案件終結即行發還,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783號、109年度臺抗字第2021、660 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 案汽車(含鑰匙1支及行照1本)乙事,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20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前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審理中,



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本案汽車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進行搜索時 所查扣,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 單中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51),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部分犯行,於 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逕認本案汽車非得沒收之物,或 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本案之證據之必要。況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共 計226萬1,042元,然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任何現金,且慮及 本案汽車之出廠年份及廠牌,為奧迪廠牌,105年9月出廠之 汽車,有本案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佐, 應有相當之價值,並非不易處分之物,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 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 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 要。此外,被告前雖與告訴人王柏翔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王柏翔,有王柏翔之刑事陳報狀( 見訴二卷第197 頁)在卷可參,被告是否確實有賠償意願, 亦非無疑。參諸本院就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汽車詢問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為「本案尚未確定,於案 情尚未釐清前,尚難認本案汽車非為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且考量被告詐欺所得款項非少,卻未查扣被告 任何現金,衡以本案汽車非無價值之物,為確保日後當事人 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不應發 還」等語,有該署檢察官110年3月26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 。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 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本案汽車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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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