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16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湖畔,趁葉金 鎮釣魚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葉金鎮所有、置放在湖畔之 釣竿袋1個(內有釣竿2支、浮標筒1個〈含23支浮標〉、魚 鉤盒1個、漁網架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葉金鎮於翌(25)日上午11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山莊山下釣魚池旁,發現 蔡明竹以竊得之上開釣具釣魚,通知其子葉良吉到場查證後 ,由葉良吉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葉金鎮),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鎮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證人葉良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 第15至19、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 7月、6月、5月、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第262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將上開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被告於1 09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算 入假釋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6至21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 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 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 1500元、有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見審易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