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央藥局旁之體溫量測站,因未依規 定配戴口罩與醫院防疫人員郭崇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郭崇賢之頭部,致郭崇賢因而受有頭 部及臉部鈍傷併腦震盪、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顏立玟、許蕙瀅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毒 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7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 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