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6時許至同年月13日17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 廢棄之大林國小舊址,見曹順良所有、置放在該處停車棚內 之速霸路高壓機(油)1台及高壓管(150米)1圈(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加以竊取,得手 後以機車載運離去,並置放在高雄市內門區柿子園21號旁空 地;(二)於109年12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月27日19時20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時,見該工寮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無證據 證明該工寮門鎖遭陳秀年破壞),竟擅自進入其內(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盧福松所有、置 放在該工寮內之農用噴霧機高壓管(130米)1組及三菱單相電 動機1台(價值合計8,5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並 將竊得之農用噴霧機高壓管(130米)置放在其平日所居住、 緊鄰其母親陳曾鳳招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旁之 平房後方屋簷下;將竊得之三菱單相電動機置放在上開柿子 園21號旁空地。嗣經曹順良、盧福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適 因警方為查捕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陳秀年,於109年12 月28日18時許,前往其母親陳曾鳳招住處附近查訪時,在上 開平房後方屋簷下,發現盧福松遭竊之農用噴霧機高壓管予 以扣案(已發還盧福松領回),經陳曾鳳招指出該平房係由 陳秀年所居住使用,合理懷疑前述(二)竊盜犯行係陳秀年所
為;警方復於110年1月17日19時25分許,再次前往陳曾鳳招 住處附近查訪時,逮獲另案通緝之陳秀年,陳秀年於警方未 發覺其另犯前述(一)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 犯行,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柿子園21號旁空 地,起獲曹順良遭竊之速霸路高壓機(油)及高壓管、盧福松 遭竊之三菱單相電動機(均已分別發還曹順良、盧福松領回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年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順 良、盧福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曾鳳招於警詢之證述等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第17至27頁、第31至3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 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9頁 、第43至46頁、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卷51 、53、55頁)、現場暨採證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57至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9、81、8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警方尚 不知其涉犯前開事實(一)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此 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被害人曹順良遭竊之物品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至5頁),此部分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至30頁),其正值壯年,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 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 鉅,兼衡被告自述係為供己耕作使用而犯案之犯罪動機(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42頁)、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 斟酌上情及其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事實(一)(二) 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曹順良、盧福松領回,有前 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2 人,應依上開規定,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