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52號
CTDM,110,簡,952,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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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宛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宛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宛蓉於民國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20日間,同時任職於 鑫泉金屬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1 樓 ,下稱鑫泉公司)、丹華金屬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 責收取、支付與公司相關之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9 年3 月20日中午某時許,鑫泉公司員工陳志賢在該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1,400 元予趙宛蓉(其中8 萬6,400 元係鑫泉公 司司機張元誠透過陳志賢所轉交),並叮囑趙宛蓉應將上開 款項用以繳納鑫泉公司之汽車貸款,詎趙宛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0日中午至 同年月23日10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 入己,而未依鑫泉公司之指示繳交汽車貸款。嗣於109 年3 月23日10時許,鑫泉公司財務人員陳秀惠接獲該公司汽車貸 款尚未繳納之消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宛蓉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秀惠陳志賢張元誠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明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帳本內頁影本附 卷可佐(警卷第17-29 、33-39 、43-44 、53-57 頁、偵卷 第25-3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將基於職務所持有、應用以繳納 汽車貸款之告訴人鑫泉公司(下稱鑫泉公司)款項侵吞入己 ,使鑫泉公司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與鑫泉



公司調解成立,全額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即10萬1,400 元) ,且鑫泉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易卷第59-61 頁之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已與鑫泉公司達成調解, 而鑫泉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審易卷第61頁參 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本件侵 占犯罪之所得10萬1,400 元返還鑫泉公司,業如前述,則本 院自無必要就此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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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泉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華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