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1號
CTDM,110,簡,86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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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睿穎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四 面佛天王殿(下稱系爭宮廟),見系爭宮廟無人看管而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擺放在系爭宮廟內之銅製花瓶4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4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警 方透過facebook「旗山大小事」專頁得知系爭宮廟有前揭花 瓶遭竊情事,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浦亞童、 柯旗旺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旗山大小事」專頁 截圖、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可佐(警卷第5-7 、9-11、23-47 頁、審易卷第41-4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 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 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



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 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行為人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 本件被告固在警方通知其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主動返 還所竊之花瓶,並向系爭宮廟坦認自己之竊盜行為(警卷第 1-3 、9-11頁,被告、證人柯旗旺之警詢筆錄參照),惟參 以本案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警方自「旗山大小事」專 頁得知系爭宮廟遭竊,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 與轄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外型相似,進一步在 facebook以被告之名「柯睿穎」搜尋,該頁面所張貼照片之 穿著與竊嫌行為時穿戴之衣物相同,因此確認被告即為竊嫌 ,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審易卷第43頁),足認警方在 被告坦承犯行前,業有相當事證可得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自不符前揭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銅製花瓶4 個均已返還系爭宮廟(警卷第5-7 頁,證人即系 爭宮廟管理人員浦亞童之警詢筆錄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9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將所竊之銅製花 瓶4 個歸還系爭宮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再就 此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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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