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6號
CTDM,110,簡,836,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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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竊取葡萄王益菌王1盒、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天地 合補消化菌粉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223元)得手。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被害人代理人之警詢筆 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41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眼睛水晶體跑掉之身心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 上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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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