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00號
CTDM,110,簡,80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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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上游即架設 賭博網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福祥」之成年人之間,就前 揭圖利、聚眾賭博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17時 許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者,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擔任賭 博網站記帳之角色、經營之規模、期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其智識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每個月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因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具體明確之獲利金額,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08 年起至110 年2 月3 日 為警查獲時止,共計25個月,其本案犯罪之總所得為75 ,000元(計算式:3000×25),應屬被告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台、 │
│ │滑鼠1個) │
├──┼────────────────────────┤
│2 │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
├──┼────────────────────────┤




│3 │計算機1台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黃彥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祥」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 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止,由「福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簽賭網站「杜拜娛樂城」(網址為 http://ag .fs9999. net )、「金磚娛樂城」(網址為ht tp://ag .bric168.net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彥智,「 福祥」先對外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開立下線帳號、密 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上網登入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球類 運動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杜拜娛樂城」 、「金磚娛樂城」電腦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 彩金歸零。再由黃彥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以其胞兄黃竣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 腦網際網路IP位址(114.40.22.37、36.239.106.243、114. 39.52.168 、36.237.67.240 、36.237.116.32 、111.254. 23.218),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杜拜娛樂城」、 「金磚娛樂城」,輸入帳號、密碼進入網站後台,管理賭客 簽注之帳務資料,每週並向「福祥」回報賭客輸贏結果及總 投注金額,黃彥智與「福祥」即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以 營利,自110 年1 月至2 月間,賭客在「杜拜娛樂城」、「 金磚娛樂城」投注金額分別達138 萬8650元、118 萬2490元 ,總金額共計257 萬1140元。嗣經警調閱相關網路IP位址, 並於110 年2 月3 日17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黃彥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套裝組1 組(



含螢幕2 台、主機1 台、鍵盤1 台、滑鼠1 個)、手機1 支 (iPhone 12 Pro ,內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 )、計算機1 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 杜拜娛樂城」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6張、「金磚娛樂城」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4 張、網頁瀏覽紀錄、網路IP資料及帳號密碼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查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 之方式,管理並回報賭客簽注之帳務資料,而簽賭網站「杜 拜娛樂城」、「金磚娛樂城」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 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對賭財物,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 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利用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 ,應係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腦套裝組1 組、 手機1 支、計算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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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