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THI CAM DAN(中文姓名:徐錦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THI CAM D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TU THI CAM D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詹勝華之美甲店內, 徒手竊取詹勝華皮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手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 品價值非鉅;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 元,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