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94號
CTDM,110,簡,794,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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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IET HA (越南籍;中文姓名:張越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IET H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 VIET H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 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宿舍內,竊取室 友JONI BUDIANSYAH 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背包1 個、護照1本、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合 計價值30,0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JONI BUDIANSYAH、證人NGUYEN VAN SAM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 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將上開財物歸 還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係外籍移工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6,000元、背包1 個,並未扣案, 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護照1本、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等物 ,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 、健康保險等證明資料,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 用,該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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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