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3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文筆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 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 12月底,將販售椰子汁後所剩、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椰子殼, 以每週2 次、每次約900 公斤之頻率,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AKC-798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椰子殼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高 雄市○○區○○段000 號國有土地上棄置。嗣警方會同屏東 林管處前往上開地點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文源、 BUDI SENEN HARYANTO 、潘語、楊旻憲之證詞,及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屏東林管處109 年2 月 6 日屏旗字第1096310145號函暨附件、屏東林管處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林管處110 年1 月8 日屏旗字第1096167121號函暨附 件可佐(警卷第33-35 、45-47 、57-59 、63-65 、69、71 、75-79 、85-97 、107-117 頁、審訴卷第39-71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底間,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本院衡量被告隨意棄置廢棄物即椰子殼,造成環境髒亂,固 有未該,惟被告所丟棄之椰子殼幸未造成土地毒害,而案發 後已清除完畢(審訴卷第107-110 頁,林管處110 年4 月28 日屏政字第1106210399號函暨附件參照),堪認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然被告所觸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乃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 ,並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此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狀及危害程度相比,縱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非法清運一般 廢棄物,任意傾倒於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影響環境衛生,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將該等廢棄 物清除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 卷第3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善後, 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其守法 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 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