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3號
CTDM,110,簡,77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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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宥翔於民國110年4月2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高雄市政府 仁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該分局大社分駐所指派身著制 服之執勤巡邏員警黃琮瑄吳德一、賴為棨到場處理,因蘇 宥翔對於員警黃琮瑄吳德一、賴為棨執行職務之過程心生 不滿,竟於同日5 時46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黃琮瑄吳德一、賴為棨接續出 言辱罵:「耖機掰」、「有牌的流氓。」(臺語)等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蘇宥翔辱罵執法員警之密錄器翻拍畫面、譯文、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 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同時辱罵員警黃琮瑄吳德一、賴為棨等3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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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