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09號
CTDM,110,簡,709,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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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仲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含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仲槐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10時2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2 樓之「肯德基左營環球門市」之點餐櫃臺作勢點餐,以此藉 機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由該門市店經理謝雅玲所管領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愛心捐款箱1 個(下稱 捐款箱),得手後以隨身攜帶肩背包遮掩播旋即離開該門市 。嗣因謝雅玲於同日10時40分許發現上開捐款箱遭竊即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之後員警於同年10月26日17時 36分許,於高鐵左營站二樓大廳發現衣著打扮及特徵均與監 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相似之朱仲槐而上前予以盤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仲槐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與擷取圖片、員警盤查密錄器翻攝照片、告訴 人所提供之捐款箱之實際照片、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卷 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本件竊 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直至 本院審時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內含現金1,500 元之捐款箱1 個,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 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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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