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寬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或竊盜未遂之行 為(被害人/告訴人、犯罪過程及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察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各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9 年 10月6 日19時2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蔡寬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拘 提蔡寬宏到場說明,另經警徵得蔡寬宏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比對蔡寬宏當日衣著特徵,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寬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3頁】 ,核與告訴人楊恩樺、郭卲迷、黃世安、被害人楊豐至、郭 進順、郭水林、郭許秀琴、郭麗瑛、李進鴻、李福和、李惠 真、李王罔受、張幃豪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5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 1 頁至第192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1 頁 至第222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 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53 頁至第 254 頁】,並有被告連續竊盜案犯罪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9 月14日 竊盜案竊嫌行竊路線圖、同年月19日竊盜案竊嫌行竊路線圖 、同年月22日竊盜案竊嫌行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赤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衣著特徵比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犯案時衣 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第 183 頁、第189 頁、第195 頁、第201 頁、第207 頁、第21 3 頁、第225 頁、第231 頁、第237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7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 、9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開啟或撬開告訴人黃世安所有或管領之 車輛而竊取或著手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 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或著手竊取黃世安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 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 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 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3 、7 、9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
地點,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3 、7 、9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 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 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行竊,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7 、 9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竊盜既遂罪(附表一 編號7 、9 )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7 、9 所示竊盜犯行,應就被告著手竊取或竊取不同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財物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8號、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280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 元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 罰金4,000 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6 月19日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 日,於107 年6 月21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簡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 ,及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 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 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所示竊盜犯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3 至6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均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本件 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犯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楊恩樺 、被害人郭水林、李進鴻、李福和、李惠真道歉,而告訴人 楊恩樺、被害人郭水林、李進鴻、李福和、李惠真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見審易卷第84頁】;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人力仲介為業,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 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9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 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7 至9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 、香菸1 條、不織布抹布1 包、汽車鑰匙1 支、車庫鐵捲門 遙控器1 個、塑膠桶2 個、木椅1 張、現金300 元,均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恩 樺、黃世安、被害人李進鴻、李王罔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所示犯行所獲犯罪 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楊恩樺所有之 行照1 張及保險卡1 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恩樺,而該行照及保險卡尚 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被告供稱此與本案各次犯行 均無關【見審易卷第84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 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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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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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楊豐至 │蔡寬宏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3 時25分許│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下稱甲車)至址設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90巷71號「聖龍殿」前廣場公廁旁停放│ │
│ │ │後,於同日3 時56分許,步行至梓官區赤│ │
│ │ │崁東路90巷5 之1 號前,因見楊豐至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
│ │ │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 │
│ │ │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遂,即行離│ │
│ │ │去。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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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楊恩樺(│承1 ,蔡寬宏於109 年9 月14日3 時59分│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起訴書誤載為許│許,步行至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5 號前,│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恩「華」,業經│因見楊恩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檢察官當庭更正│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香菸│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撬開│壹條、不織布抹布壹包均沒收,│
│ │ │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楊恩樺所有、放置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1 張、保險卡1 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香菸1 │ │
│ │ │條(起訴書誤載為1 包,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更正)、不織布抹布1 包(價值共計2,80│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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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郭進順、│承2 ,蔡寬宏於109 年9 月14日4 時19分│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郭水林、郭許秀│許,返回甲車停放處,再騎乘甲車至「聖│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琴 │龍殿」廣場東側停放後,於同日4 時27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步行至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71號及72│ │
│ │ │號前,因見郭進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3 號重型機車、郭水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0-MBE 號重型機車,及郭瑞隆所有、由郭│ │
│ │ │許秀琴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型機車均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 │
│ │ │撬開上開各機車置物箱之方式,著手竊盜│ │
│ │ │行為之實行,惟因車牌號碼000-MBE 號、│ │
│ │ │XQB-28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無財物、車│ │
│ │ │牌號碼M7V-663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則因無│ │
│ │ │法撬開,而均無所獲而未遂。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03至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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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郭麗瑛 │承3 ,蔡寬宏於109 年9 月14日4 時28分│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許,步行至梓官區赤崁東路88號前,因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郭麗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撬開該機│ │
│ │ │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 │
│ │ │遂,即行離去。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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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郭卲迷 │承4 ,蔡寬宏於109 年9 月14日4 時30分│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許,步行至梓官區赤崁東路108 巷12之2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前,因見郭卲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 │
│ │ │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
│ │ │竊盜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 │
│ │ │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遂,即行離去。│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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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郭卲迷 │蔡寬宏於109 年9 月19日2 時34分許,騎│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乘甲車至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08 巷巷│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口停放後,於同日2 時35分許,步行至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官區赤崁東路108 巷12之2 號前,因見郭│ │
│ │ │卲迷所有之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徒手破壞該機車置物箱鎖頭(所涉毀損部│ │
│ │ │分未據告訴)後,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 │
│ │ │獲而未遂,即行離去。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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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李進鴻、│承6 ,蔡寬宏於109 年9 月19日2 時44分│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李福和、李惠真│許,步行至梓官區赤崁東路108 巷13號前│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因見李進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重型機車、李福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所得即汽車鑰匙壹支、車庫鐵捲│
│ │ │G 號重型機車,及李惠真所有車牌號碼00│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8-603 號重型機車均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追徵其價額。 │
│ │ │意,徒手撬開上開各機車置物箱,竊取李│ │
│ │ │進鴻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汽車鑰匙1 支、車庫鐵│ │
│ │ │捲門遙控器1 個(價值共計600 元),其│ │
│ │ │餘機車置物箱內,則均無所獲。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09至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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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李王罔受│承7 ,蔡寬宏於109 年9 月19日3 時14分│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起訴書誤載為│許,返回甲車停放處,再騎乘甲車至梓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李王「岡」受,│區赤崁東路52號旁空地停放後,於同日3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業經檢察官當庭│時38分許,步行至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12│所得塑膠桶貳個、木椅壹張均沒│
│ │更正) │號旁,因見李王罔受所有之塑膠桶2 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木椅1 張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
│ │ │取上開塑膠桶及木椅(價值共計800 元)│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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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黃世宏、│蔡寬宏於109 年9 月22日23時0 分許,騎│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被害人張幃豪 │乘甲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展寶路永生巷29│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 號之21號前停放後,因見黃吉田所有、│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由黃世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所得即現金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車、黃世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時,追徵其價額。 │
│ │ │型機車,及張幃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1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
│ │ │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
│ │ │犯意,以徒手打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或撬│ │
│ │ │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黃世安所有、│ │
│ │ │分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貨車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 │
│ │ │物箱內之零錢各150 元,其餘機車置物箱│ │
│ │ │及自用小客貨車內,則均無所獲。蔡寬宏│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000 00 0 0區○○○路00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 │
│ │ │將其所竊得上開零錢更換成鈔票。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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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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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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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D431Z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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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D511Z000000000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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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Z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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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D511Z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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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D511Z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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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D511Z000000000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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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D511Z000000000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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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油VIP卡 │1 張 │
│ │會員卡號:HD511Z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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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卡通紀念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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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卡通紀念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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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cash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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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cash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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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八街生活百貨集點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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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寶雅生活館紅利積點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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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鞋全家福會員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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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YAOYA VIP卡 │1 張 │
│ │使用車號: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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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速邁樂加油中心VIP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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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速邁樂加油中心集點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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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台亞帝雉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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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