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99號
CTDM,110,簡,59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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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千元及香油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保釋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 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 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 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如附件所述之犯 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竊得之香油箱1 個(價值新台幣1,000 元)及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11,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楊宗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2日下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池安府」外,見該廟無人看守之際,即徒手 竊得該宮廟之紅色壓克力製之香油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1,000元,而香油箱價值1,000 元】,楊宗勳旋騎乘上 述機車而攜離上址。嗣因所有權人張州月發現前揭香油箱遭 竊,經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州月於警詢時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之蒐證照片 共11張在卷可佐( 警卷27至32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另被告因本件竊得之現金11,000元及香油箱1 個,事後 已花用殆盡及扔棄於不詳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暨偵查



中互核之供述可參,是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共值1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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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