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09 年1 月5 日許」更正為「109 年1 月5 日許某時許」、證據補充「尿 液檢體採集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第23 條第2 項已將「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 ,其中第 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 月19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 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 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郭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5 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1 月7 日凌晨0 時35分許,搭載友人曾加文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產業道路時 ,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有夾鏈袋物品,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9A00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 原始編 號:岡109A007)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尿液檢體採集同 意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