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建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陳維駿支付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給付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建名與陳維駿(原名陳鴻麒)為朋友,緣陳維駿以自己名 義申設之英國合法博奕Bet365帳號,因陳維駿屢獲高額彩金 而遭博奕網站限制投注。柯建名知悉後即表示,其及不知情 配偶高婉眞同意出借帳戶供陳維駿於英國繼續投注。陳維駿 乃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陸續自其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 共計600萬元至柯建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柯建名再轉帳至高婉眞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以高婉眞名義及帳 戶繼續投注,參加上開英國網站博奕。詎柯建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㈠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 3日止,僅轉帳589萬9700元至高婉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將 所餘10萬300元侵占入己。㈡105年6月27日起,將高婉眞華 南銀行帳戶內陳維駿所有之589萬9700元,僅匯入英國博奕 Bet365帳號460萬8302元,尚有129萬1398元,柯建名於105 年7月24日至105年11月13日,以小額提款方式,擅自從高婉 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陳維駿所餘之款項129萬1398元 花用殆盡。㈢英國博奕網站於106年3月31日匯入高婉真渣打 銀行帳戶29萬2531.52元英鎊,同年4月5日高婉真將上開款 項匯入柯建名渣打銀行帳戶,柯建名僅返還陳維駿13萬3505 .76元英鎊,將尚餘15萬9025.76元英鎊款項侵吞入己,以當 時匯率37.91元新台幣折算1元英鎊計算,侵占新台幣602萬 8666.5元。嗣106年8月間陳維駿請高婉眞提供其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後,始發現上情,陳維駿乃要求柯建名還款,柯建名 始坦承挪用侵占上開款項總計742萬364.5元(計算式:1003
00+0000000+0000000.5=0000000.5),但已無力償還。經 陳維駿清點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陳維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告訴人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被告匯入高婉 眞華南商業銀行之明細、高婉眞華南商業銀行匯入英國博奕 Bet365帳號金額表、高婉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表、106年4月5日渣打銀行轉帳交易單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 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 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就 上開多次侵占之行為,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普通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之機會,竟擅自將受領 之金錢侵占入己,逐步挪為已用,且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業與陳維駿達成和 解、協議分期償還剩餘侵占款項,陳維駿並同意對被告為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陳維駿達成和解、協議分期償還剩餘侵占款項, 業如前述,又陳維駿亦已具狀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有刑事陳述狀1紙(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佐,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陳維駿 固已和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陳維駿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 附此指明。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陳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742萬364.5元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 侵占之金額,故認被告就其侵占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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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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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向陳維駿│1.給付對象:陳維駿 │
│給付新臺幣(下│2.給付金額:760萬元 │
│同)760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 │
│ │ 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 │ (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按月給│
│ │ 付至少3萬元,且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 │
│ │ 月15日止,每年給付總金額不得少於60萬元│
│ │ ,113年4月15日起,每年給付總金額不得少│
│ │ 於7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款至陳│
│ │ 維駿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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