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曾萍前與呂凱柔父親曾有所爭執,遂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0 時19分許,徒步行經呂凱柔及其母蕭英爾位於高雄市○○ 區○○街0 ○0 號住處外,在呂凱柔、蕭英爾自屋內步出查 看時,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自懷中取出其所攜帶之長刀 1 把(未扣案)指向呂凱柔、蕭英爾,並在步行離開上址之 過程中,仍接續向呂凱柔、蕭英爾恫稱:「等下,我等下會 馬上再來」、「準備好等我」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呂凱柔、蕭英爾,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呂凱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曾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緝卷第 12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易緝卷 第1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凱柔於警詢、偵訊及審判 程序(詳警卷第5-7 頁;偵卷第32-33 頁;易緝卷第123-12 8 頁)、證人即被害人蕭英爾於警詢中(詳警卷第9-10頁) 證陳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呂凱柔所提供案發時之 手機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緝卷 第121-122 、134-144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行為時雖 未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惟 其當時先手持長刀指向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之舉, 依一般社會通念即蘊含以兇器加害身體之意,是其嗣後再稱 「等下,我等下會馬上再來」、「準備好等我」等語,與其 手持長刀之前開舉動整體觀察,即係恫嚇將重返案發地點加 害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身體安全之意。衡酌一般人 遭持刀以上開方式恫嚇,應均會心生畏懼,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呂凱柔於審判程序暨證人即被害人蕭英爾於警詢中亦均證 稱被告所為已使其等感到畏懼、害怕等語(詳警卷第10頁; 易緝卷第124 頁),堪認被告所為在社會通念上已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無疑。是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然上揭條文之修正,僅係將該等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 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 之規定,直接換算後在刑法本文中予以明文規定,該等法條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刀指向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 ,並以複數言語恫嚇等數個恐嚇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並分別各侵害告訴人 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對告訴 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恫稱「準備好等我」等語,雖未載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恐 嚇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判程序將此 部份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詳易緝卷第130 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 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 重。
㈣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辯稱其案發時已酒醉云云( 詳審易卷第60-61 頁;易緝卷第120 頁)。惟按依刑法第19 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 ,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 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 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案發當下行走時步履略有搖晃不穩等情,固經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呂凱柔所提供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屬 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詳易緝卷第121 頁),堪信被告所稱 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應非無據。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縱使 否認犯行,但仍供稱:當時伊經過案發地點,有對告訴人呂 凱柔、被害人蕭英爾之住處喊聲,他們也有出來看並跟在伊 後面等語(詳警卷第2 頁),已足見被告對案發過程仍有所 記憶,其案發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何況案發時告訴 人呂凱柔曾對被告稱:「我要報警」等語,被告即覆稱:「 隨你去報」等語,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易緝卷 第122 頁),可見被告當時完全聽得懂告訴人呂凱柔之言語 ,並仍能出言挑釁,益徵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尚不足 以影響其犯案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前揭犯罪行為時有因飲酒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 第19條第1 、2 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遑論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案發前與告訴人呂凱柔之父親有糾紛
、伊弟弟曾遭告訴人呂凱柔之父親毆打等語(詳易緝卷第53 、123 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凱柔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 在案發前即已曾至伊住處尋釁數次等語(詳易緝卷第127 頁 ),堪認被告早已知悉自己與告訴人呂凱柔之父親有宿怨, 稍有不慎或情緒失去控制即會爆發衝突,再佐以任何智識正 常之人應均能預見飲酒後可能使自己難以控制情緒或行為, 是以被告對於自己飲酒後可能失控而至案發地點為本件之恐 嚇行徑,顯有所預見,則縱使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酒精之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減 低,亦係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 ,仍無從依同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呂凱柔父親 之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 不滿情緒,使告訴人呂凱柔、被害人蕭英爾擔憂其等自身安 全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手段已非僅出言恫嚇,另有以兇器作勢威嚇之舉 ,更值非難;復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暨審判程 序之初均否認犯行(詳警卷第2-3 頁;偵卷第32-33 頁;審 易卷第60-61 頁;易緝卷第120 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 告訴人呂凱柔,並當庭勘驗上開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係酒後未妥適控制情緒而 觸法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呂凱柔、 被害人蕭英爾達成和解,且已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易緝卷第150-151 頁);又衡諸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在本件案發前 尚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有3 名子女且 其中1 名尚未成年,目前與大兒子同住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詳易緝卷第1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本件雖持長刀1 把為本案恐嚇犯行,然該長刀並未 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該長刀 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0 時19分許,手持其 所有之長刀1 支(未扣案)徒步前往告訴人呂凱柔位於高雄 市○○區○○街0 ○0 號之住處外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強行推倒告訴人呂凱柔所有停放在上址外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椅墊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凱柔,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如公訴意旨所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呂凱柔已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詳易緝卷第148 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