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梁育銘可預見「澳洲MOUS運動健身搖搖 杯」圖片4張(下稱系爭圖片)均係富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富擎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及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即富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不確定故意,未經 富擎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搜尋系 爭圖片,並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將系爭圖片刊登在蝦 皮拍賣網站其所申設之帳號「patrick10096」號購物網頁上 (刊載名稱為「【搜大心】送攪拌球澳洲MOUS運動健身搖搖 杯」),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販賣商品,以此重製並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富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罪嫌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富擎公司代理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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