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9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4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逸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逸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9年4月9日9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園 區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藍翊豪所有綠色腳踏車(廠牌:迪 卡儂,下稱綠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綠色腳踏車後,即 騎乘離去。嗣藍翊豪發覺綠色腳踏車失竊後隨即由父親藍振 松報案,警方於同年月16日前往高鐵左營站調閱監視器時, 發現在場之施逸卓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特徵吻合, 準備上前盤查之際,施逸卓正好另行竊取乙台粉紅色腳踏車 得手後加以騎乘(詳如事實欄一㈡),警方隨即加以逮捕, 並由施逸卓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 綠色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 和路口交岔口附近人行道上,見蔡雨伶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 (廠牌:豪馬士,下稱粉紅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粉紅 色腳踏車後(已發還),即騎乘粉紅色腳踏車離去。嗣因員 警另案(詳如事實欄一㈠)循線查緝施逸卓時,發覺上開情 事,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施逸卓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下稱審易緝7號 卷】第111-112頁;11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審易緝8 6號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未經車主同意擅自牽走本 案2台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第 一輛綠色腳踏車有牽走3至5步距離,牽起來看一下,隨即放 回原來的位置停放。第二輛粉紅色腳踏車有騎走,代步去漢 神巨蛋百貨公司,還沒騎到就被警察帶去派出所。我都有把 腳踏車還給車主,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車主同意擅自牽走本案2台腳踏車 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 卷第2-5頁;偵4719號卷第1-2頁;審易緝7號卷第110、120 頁),核與證人藍振松、蔡雨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3頁),並有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光碟1片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參(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第23-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綠色腳踏車於109年4月9日遭人竊取,經證人藍振松 向左營分局報案一節,有警詢筆錄及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 及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報告書第23 -25頁),又被 告109年4月16日另案(即事實欄一㈡)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 ,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於109年4月9日9時52分許上開時地竊 取綠色腳踏車,監視器影像中騎乘綠色腳踏車離去的人確實 是自己,為了要去漢神巨蛋百貨公司,當天晚上8至9時將綠 色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等語(報告書 第3-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並未將牽取之綠色交踏車 ,置回原處(偵4719號卷第2頁),佐以被告受逮捕時隨即
引警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綠色腳踏車,並經 警發還被害人,有警詢、偵訊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移送報告書第3-5頁、警卷第12-14頁、 偵4719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將綠色腳踏車牽走後,並未 牽回原處擺放,反而放置他處,且歷經數日均未主動歸被害 人,足證被告確有據為已有之意,故而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 圖竊取綠色腳踏車之情,可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
(三)次查,本案粉紅色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業據被 告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有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報告書第3頁、審易緝7號卷第41頁)。又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被告同時,即扣押被告正在騎乘之粉紅色腳踏車, 並經公告招領,始由被害人領回,並非被告主動歸還,有左 營分局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參。另查,警方係 因被告竊取綠色腳踏車一案,循線查緝被告時,及時發現被 告牽取被害人之粉紅色腳踏車騎乘之,因而告知被告因涉嫌 竊取粉紅色腳踏車而以現行犯逮捕一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坦 承不諱(審易緝7號卷第120頁),是被告在被逮捕後受警詢 問時明知,其係因涉嫌竊取粉紅色腳踏車而遭逮捕訊問,仍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 內容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內容屬實(審易緝7號卷 第118-11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又被 告牽取粉紅色腳踏車前,在現場四處張望搜尋目標,亦有前 揭警方蒐證器影像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佐(移送報告書第23 頁),可證被告並非隨意牽取僅供代步使用之腳踏車,而是 精心挑選適合於己之腳踏車,又被告本次所為,距前次竊取 本案綠色腳踏車之日僅相距7日,且牽取腳踏車之手法及目 的均相同,堪認被告就擅自牽取粉紅色腳踏車部分,與竊取 綠色腳踏車一案同,均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一 節,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竊取之意,洵非可採。(四)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已歸還本案2台腳踏車,否認有 竊取之意云云等語,然查:被告有先將所竊得之本案2台腳 踏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後本案2台腳踏車,均是 警方逮捕被告後始予以扣押,再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主動 歸還,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與事實已有不符。且事後是否 歸還竊取之物,原不影響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辯詞反覆,且屢次 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又無正當理由,迭經二度拘提及 通緝到案後予以羈押,始得以確保被告到庭,使審判程序得 以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後,復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其所竊商品之價值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 審易緝7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罪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種等因素,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本案2台腳踏車,均已發還 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 、偵4719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英彥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